注册号:35579703 - 商评字[2020]第0000172050号 - 申请人:文化便利俱乐部株式会社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579703号“蔦屋書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050号

       

      申请人:文化便利俱乐部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79703号“蔦屋書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12021号“茑屋电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817310号“茑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在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关联度较高的对应关系,且经使用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百度中相关报道及相关释义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经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维持,故,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器械和设备、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生器械和设备、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蔦屋”与引证商标一前两文字、引证商标二包含相同文字“茑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关联度较高的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杨建平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