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0514442号“护舒宝女生盒子WHISPER
WHISPER GIRLS’B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052号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14442号“护舒宝女生盒子WHISPER WHISPER GIRLS’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在第9类商品上引证的第17680466A号“私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75595号“耳语 WHIS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28054号“WHIS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35类服务上引证的第20060496号“护舒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557864号“护舒宝云感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557863号“护舒宝极柔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557865号“护舒宝超净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375596号“耳语 WHIS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321638号“WHISPER COFFEE TEA JUICE NOSH CAFE ER DE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第42类服务上引证的第20060497号“护舒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499800号“私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240974号“WIS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2731730号“微事博 WHISP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部分引证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不会与上述引证商标混淆,故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商评字[2019]第0000163635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经(2019)商标异字第0000082684号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经(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2018号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八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5682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商评字[2019]第0000208522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十分别经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六、七分别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八经撤三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四、六、七、八、十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一、申请商标由中文“护舒宝女生盒子”及英文“WHISPER WHISPER GIRLS’BOX”组成构成,与在第9类商品上引证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可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由中文“护舒宝女生盒子”及英文“WHISPER WHISPER GIRLS’BOX”组成构成,与在第35类服务上引证的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可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除上述服务外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包含相同中文“护舒宝”。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商标由中文“护舒宝女生盒子”及英文“WHISPER WHISPER GIRLS’BOX”组成构成,与在第42类服务上引证的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可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杨建平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