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弘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3666380号“弘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423号

       

      申请人:昌黎县安山镇天龙粉丝厂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66380号“弘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09699号、第727790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弘历”的解释词条、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工商信息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于2016年5月核准注销。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经注销且未对引证商标一作出处分,我局合理推定目前该引证商标一未实际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可先不判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中,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泡打粉、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小苏打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淀粉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泡打粉、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