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072680号“真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254号
申请人:厦门太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72680号“真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359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真酱”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形成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但是,申请商标“真酱”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