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maxspec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303909号“maxspec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730号

       

      申请人:广州迈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一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3909号“maxspec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92157号“MAXSPECT”商标、第17968447号“kwantler及图”商标、第6844298号“京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现处于异议审理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部分“maxspect”与引证商标一外文“MAXSPECT”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比重计;水位仪;感应器(电);流量计;计量仪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比重计;水位仪;感应器(电);流量计;计量仪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