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049015号“AppSmar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492号
申请人:爱普迪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49015号“App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1421号“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27928号“SMART 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037428号“E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625792号“SMART 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730654号“4 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90139号“SMART 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970689号“SMW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291979号“荣耀 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5373118号“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575133号“广发网银智而不繁 SMART BA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0999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09973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63160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8987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宣告无效,该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摄像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集成电路、烟雾探测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九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除计算机硬件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AppSmart”与引证商标一“SMART”、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文字“SMART”、引证商标八中显著标识文字“SMART”、引证商标十中显著标识之一的“SMART BANK”相比较,均含“Smart”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电话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智能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因此,不管引证商标三、六、七、九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三、六、七、九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宋佳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