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北欧E家 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680873号“北欧E家 家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502号

       

      申请人:上海卓卡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80873号“北欧E家 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92732号“北欧家具 SCANDINAVIAN FURNI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81678号“北欧艺家 NORDIC E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98614号“北欧艺家 NORDIC EK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869280号“北欧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公司,引证商标二、三、四所有人已出具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函》。3、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4、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类似商标的档案信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北欧E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中显著标识文字“北欧艺家”相比较,虽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但上述商标不完全相同。本案中,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权利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且该协议和引证商标之间共存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局应当予以尊重。故,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二、三、四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北欧E家”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文字“北欧家具”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宋佳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