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兰瑟斯Lanser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608232号“兰瑟斯Lansers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416号

       

      申请人:泰州帝密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9608232号“兰瑟斯Lanser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10695号第11类商标、第3741570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合作协议、发票、网络销售截图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兰瑟”、引证商标二“兰瑟”,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供暖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炊具、金属管等商品功能、用途基本一致,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