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430545号“爱剪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386号
申请人:深圳市爱剪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30545号“爱剪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48944号、第34771046号、第3492004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362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所有人签订共存协议,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显著性较强,与申请人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APP介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与引证商标四的呢人关联关系证明、商标共存协议、合同、发票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于2020年4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2、申请人提交了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同意书复印件,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为复印件,未经公证,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爱剪辑”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文字“爱剪辑”,引证商标二“爱剪辑”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四“爱剪极”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另,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虽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镜头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尚无充分证据表明申请商标是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仅仅直接描述,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