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961851号“Aquar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455号
申请人:浙江怡和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61851号“Aqua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室取暖器、卫生间用消毒剂分配器”商品,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7291号商标、第366457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0308号商标、第34603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撤三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浴室取暖器、卫生间用消毒剂分配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以认可。故在上述商品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卫生设备用水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用水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Aquary”与引证商标三、四主要认读文字“Aquart”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用水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