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574139号“CHLORELLA 365”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476号
申请人:小球藻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日高(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74139号“CHLORELLA 36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4515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42564号商标、第28136395号商标、第24143138号商标、第38150697号商标、第28136390号商标、第28136392号商标、第281363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注册申请时被驳回,引证商标六、七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七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决定在天然或人造香肠肠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在天然或人造香肠肠衣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CHLORELLA”,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CHLORELLA 365”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文字“365”、引证商标三文字“365”,申请商标文字“CHLORELLA 365”中“CHLORELLA ”可译为“小球藻”,与引证商标四文字“小球藻”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CHLORELLA 365”中“CHLORELLA ”可译为“小球藻”,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天然或人造香肠肠衣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CHLORELLA 365”中“CHLORELLA ”可译为“小球藻”,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和第3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