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安稳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343673号“安稳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103号

       

      申请人:莱素芳兽医类消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43673号“安稳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31925号“安稳”商标、第25388792号“安稳”商标、第4616062号“安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起了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1类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安稳特”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安稳”仅一字之差,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农业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土壤调节制剂;杀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5类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安稳特”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安稳”仅一字之差,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用杀螨剂;农业用杀昆虫剂;农业用杀虫剂;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第5类“农业用杀螨剂;农业用杀昆虫剂;农业用杀虫剂;杀虫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