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云水道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473859号“云水道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151号

       

      申请人:梁潇梦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73859号“云水道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36371号“云水花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图形在生活中作为佛教图形,已经逐渐被淡化,用作商标并不会伤害宗教人士的感情,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云水道”与引证商标文字“云水花道”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演出;实际培训(示范);宗教教育;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娱乐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云水道”及佛像图形构成,该标识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