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4626194号“MI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734号

       

      申请人:上海咪噢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26194号“M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90601号商标、第6442072号商标、第28513320号商标、第29664029号商标、第320542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中被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第3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第35类电视广告;直接邮件广告;张贴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无线电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广告宣传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李晶
    陈雪青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