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31159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212号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15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4123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121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262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256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4176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4267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针对不同的消费群体,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协商共存注册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局已经核准了多件类似案情商标共存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互联网检索、引证商标档案及注册人介绍、在先案例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有关商标共存注册的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图形部分在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类染料等商品、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第42类科学研究和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准使用的染料、安排和组织会议、科学研究等商品、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依据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获准注册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类复审商品、第41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