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胆碱博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421194号“胆碱博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697号

       

      申请人:成都隆科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21194号“胆碱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1684号“博士DOCT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属于臆造词汇,无固定含义,并未对指定服务内容等特点作夸大宣传,更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胆碱”是人类食品中常见的添加剂。申请商标含有“胆碱”,且整体未形成区别于“胆碱”的其他含义,若将其使用在广告等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博士”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博士”文字构成、呼叫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广告、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