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57221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700号
申请人:上海联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新天下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722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39278号“浴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898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0267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51004号“鑫意康XINY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42072号“SYKM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956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铝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道弯头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焊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气动焊接设备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叉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纯图形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二和三、引证商标四和五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及纯图形的引证商标六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亦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