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喜乐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4178415号“喜乐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008号

       

      申请人:安庆银都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庆市东方智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78415号“喜乐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6189377号“喜乐购”商标、第31970096号“喜乐购鲜超”商标、第32313912号“喜乐购超市连锁”商标、第33021647号“喜乐”商标、第32484071号“喜乐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多个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见第1672期《商标公告》),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在“商业管理辅助;会计”等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5月6日。
      3、引证商标四因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已被我局发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其注册申请,并未获得商标专用权,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四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五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喜乐购”与引证商标三“喜乐购超市连锁”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资产拍卖;广告”等所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谢乐军
    郭昱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