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542595 - 商评字[2020]第0000169537号 - 申请人:麦卡尔鞋业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542595号“SEND4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537号

       

      申请人:麦卡尔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42595号“SEND4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09021号“Salvas sub及图”商标、第7367927号“THE END”商标、第11499285号“SENDA”商标、第21313799号“E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已共存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SEND4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SEND4”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苑雪梅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