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796751号“西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541号
申请人:浙江西美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96751号“西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43400号、第21565338号“美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大量类似“西美”商标已经成功注册,如第12825609号“西美”商标等,故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中,现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实物、线上销售记录、今日头条推广合同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西美”与引证商标一、二“美西”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喷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喷颜色用喷枪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苑雪梅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