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712459号“HAOZHE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528号
申请人:滕州浩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12459号“HAOZ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57353号“昊政电器 Haozheng.co,LTD及图”商标、第12749418号“昊鉦 HAOZHENG”商标、第15354863号“浩政 HAOZHENG”商标、第9880677号“浩正实业 HAOZHENG INDUSTRIAL及图”商标、第9244552号图形商标、第10759131号“浩丰及图”商标、第36195698号“浩正 HAOZ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带有申请商标的安全帽图片、推广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HAOZHENG及图”与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浩丰及图”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HAOZHENG”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昊政电器”、引证商标二“昊鉦 HAOZHENG”、引证商标三“浩政 HAOZHENG”、引证商标四的汉字部分“浩正实业”、引证商标七的文字部分“浩正 HAOZHE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起重机、运输机(机器)、提升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起重机、运输机(机器)、提升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粉碎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苑雪梅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