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六森品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635646号“六森品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708号

       

      申请人:广州六森品位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35646号“六森品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32948号“六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已被无效宣告,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在办公家具、家具、家具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他核定商品上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钢容器、画框托架、竹木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箱、画框边条、竹木工艺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六森”与引证商标“六森”文字构成、呼叫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玻璃钢容器、画框托架、竹木工艺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写字台、书柜、自立式隔板(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家具、写字台、书柜、自立式隔板(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写字台、书柜、自立式隔板(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玻璃钢容器、画框托架、竹木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