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ARTIS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597541号“ARTIST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478号

       

      申请人:广州雅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97541号“ARTIS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87117号“ARTIS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49893号“ARTI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443342号“ARTIS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上述两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一已被他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4、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获奖证明、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ARTISTE”在线翻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案外人已撤回对引证商标一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其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ARTISTE”与引证商标一“ARTISTA”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宋佳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