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967029号“水晶小镇 东海 CRYSTAL
TOW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720号
申请人:江苏东海水晶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联创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67029号“水晶小镇 东海 CRYSTAL TOW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9515号“东海DONGH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37776号“东海水晶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729222号“水晶小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0607号“大东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147278号“东海一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宣传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期限止于2019年9月6日,其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晶(玻璃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晶(玻璃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水晶小镇”与引证商标三“水晶小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