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3881903号“E.X.P.JAP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416号
申请人:璧•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81903号“E.X.P.JAP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JAPON”为法语单词,其中文含义为“日本”,在申请商标中仅起到表示申请人所属国的作用,同时申请商标已在日本核准注册的事实表明,其已经获得日本政府同意,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E.X.P.JAPON”日本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翻译件;中国商标局官方网站中查询的包含外国国名的商标信息页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字母商标“E.X.P.JAPON”,其中“JAPON”为法语单词,中文可译为“日本”,为外国国名。申请人提交的其“E.X.P.JAPON”商标在日本的注册证复印件未经公证认证,我局不予认可,故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