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L METAL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2867615号“SL METAL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421号

       

      申请人:苏州首铝金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律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67615号“SL META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29693号“SL METAL及图”商标、第5887162号“SL及图”商标、第6007113号“SL及图”商标、第18399623号图形商标、第5523488号“S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没有按时续展,即将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奖项、发票复印件、订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获准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0月27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图形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鉴于引证商标一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设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