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5196号“MA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0309号
申请人:MOVE ART MISSION S.L.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5196号“M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5924766号“MAM”商标、第21649147号“MAMˊ ex及图”商标、第26784706号“妈妈”商标、第20255200号“MAM”商标、第7156119号“MA•AM”商标、第15210693号“MAM”商标、第191052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MAM”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的独立识别字母“MAM”、“妈妈”、“MA•AM”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智能眼镜不属于我国接受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项目,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MAM”与引证商标四、五中的独立识别字母“MAM”、“MA•AM”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MAM”与引证商标七中的图形化设计在整体外观、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4类、第1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