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401349号“AGATH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0866号
申请人:阿加莎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01349号“AGATH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92450号“阿加莎AGATHA”商标、第10007733号“A•GASHA”商标、第37359182号“AGATA”商标、第8494675号“AGATH3”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检索页面截图、宣传使用材料、引证商标一、二、四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披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手套(服装)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带(衣服)、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带(衣服)、围巾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披肩、服装带(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