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慢调丝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837015号“慢调丝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210号

       

      申请人:杨素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37015号“慢调丝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37149号“曼调丝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是对成语的不规范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引证商标在撤销程序中。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创作说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整形外科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移植;医疗保健”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整形外科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清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是对固定词组“慢条斯理”的不规范使用,若将申请商标“慢调丝理”作为商标使用在宠物清洁等全部服务上,容易混淆公众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成语中的特定词汇的认知,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