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40199899 - 商评字[2020]第0000171204号 - 申请人:成都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4019989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204号

       

      申请人:成都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998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80108号图形商标、第33722913号图形商标、第4170625号图形商标、第18074386号“自个儿zier及图”商标、第8359443号图形商标、第752998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五、六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及引证商标四图形部分,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计算机器、眼镜、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动画片、计算器、眼镜、计算机、蓄电池、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