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agical cub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40159091号“Magical cub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203号

       

      申请人:安徽小木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59091号“Magical cub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25618号“菲利克斯·曾姆丹格斯MAGIC CUB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为纯外文商标,可被译为“神奇的立方体”或“神奇的骰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使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外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玩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