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461489号“韩江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677号
申请人:汕头市珠珩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61489号“韩江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韩江”是中国东南沿海最重要的河流之一,申请人将当地人民赖以生存的重要河流作为商标的主要部分,既表达了申请人对“韩江”的敬畏,同时也体现了申请人宣传发扬“韩江”精神的意志和决心。可见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发展的需要独立设计创作,具有极高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不会产生任何的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投入实际的生产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经查询,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06519号“韩江HANJ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此外,申请人及他人均有以“韩江”作为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韩江”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撤销决定、其他含“韩江”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韩江”为烈士姓名,用作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