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鹰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945833号“鹰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759号

       

      申请人: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45833号“鹰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分别为第1288851号“鹰及图”商标、第1591196号“EAGLE”商标、第1997706号“EAGLE BEAND 及图”商标、第3034741号“鹰牌及图”商标、第5136376号“EAG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一、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二、申请人放弃部分商品的复审申请,仅在“梅粉”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综上,申请商标在“梅粉”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专利证书、其他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宣传销售资料、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仅在“梅粉”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同时,引证商标二、三、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梅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果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梅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