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3612638号“鲁明石化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656号
申请人:河南鲁明石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12638号“鲁明石化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8111号“鲁明”商标、第6141523号“鲁明;UM”商标、第8180278号“鲁明”商标、第1745020号“LUMING”商标、第1745021号“LUMING”商标、第15551367号“LUM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照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增润剂;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制动液;未加工丙烯酸树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挥发碱(氨水);生物化学催化剂;晒蓝图用溶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挥发碱(氨水);生物化学催化剂;晒蓝图用溶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