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鳄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9294306号“鳄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339号

       

      申请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94306号“鳄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7677号“鳄鱼”商标、第5851566号“鳄鱼”商标、第23961221号“鳄鱼王”商标、第23961121号“鳄鱼王国”商标、第21415675号“鳄鱼家族 CROCODILE FAMILY”商标、第19158220号“长隆 鳄鱼公园 CROCOPARK CHIMELONG”商标、第14122586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商标、第14122585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商标、第14122584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商标、第14122583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商标、第607286号“CROCOD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光学玻璃、双筒望远镜、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介绍、鳄鱼图形产品介绍、合同、广告宣传图片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至十在异议程序中准予注册,仍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十一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复审商标在“光学玻璃、双筒望远镜、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光学玻璃、双筒望远镜、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绘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