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4245002号“京医世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376号
申请人:北京葆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4245002号“京医世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06575号“京医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62048号“乐康 汗王京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52730号“京医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65974号“京医堂JINGYI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325188号“京医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652676号“京医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京医堂”已连续三年未使用,应予撤销。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30类、第3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均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均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六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该项复审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在第3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京医”,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胶;蜂王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人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两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该两项复审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人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在第32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复审商品上、第30类“蜂胶;蜂王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第3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及第3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