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赛拓 ST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479922号“赛拓 ST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090号

       

      申请人:赛拓工具(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汇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79922号“赛拓 ST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28436号“SS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59724号“手推车 52 STC.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67085号“泰欣环境 ST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890049号“ST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890050号“S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大量的宣传推广和经营使用,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赛拓 STC”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及引证商标五“STC”,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