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O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398890号“O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112号

       

      申请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98890号“O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22303号“O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41160号“O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指向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申请商标档案;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列表及档案;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经核准已由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转让至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在“游艇运输;汽车出租;快递(信件或商品)”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在上述服务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司机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船只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司机服务;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汽车出租;车辆共享服务;运载工具(车辆)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司机服务;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汽车出租;车辆共享服务;运载工具(车辆)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司机服务;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汽车出租;车辆共享服务;运载工具(车辆)出租”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司机服务;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汽车出租;车辆共享服务;运载工具(车辆)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OLE”与引证商标一“Oee”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司机服务;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汽车出租;车辆共享服务;运载工具(车辆)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司机服务;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汽车出租;车辆共享服务;运载工具(车辆)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