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STARTO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478805号“STARTO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109号

       

      申请人:赛拓工具(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汇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78805号“START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68942号“TOP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70176号“START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77450号“START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71827号“Smar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01720号“小本 START 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499783号“TOP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大量的宣传推广和经营使用,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专用期至2019年4月6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不予核准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