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食客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068927号“食客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927号

       

      申请人:张毅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68927号“食客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88811号“食客 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22792号“食客驿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35177号“食客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44859号“润食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990670号“食天下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食客会”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食客 湘”、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食客驿站”、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食客汇”、引证商标四的文字“润食客”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