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转让_“MARV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84285号“MARVE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921号

       

      申请人:CERAMICHE ATLAS CONCORDE S.P.A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4285号“MARV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已被限定为“瓷砖;墙用瓷砖;铺地用瓷砖”商品,仅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41058号“新奇迹 XINQIJI”商标、第29353212号“MARVEL STONE The next step is made of stone”商标、第30620152号“MARVEL S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六)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就商标转让事宜进行协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起商标异议申请,届时引证商标二、四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与申请人为同一主体,不存在权利冲突。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限定申请表、确认函及译文、核准通知、引证商标四异议受理通知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就其国际注册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提出删减商品的申请,我局已准予删减,现其复审商品为“瓷砖;墙用瓷砖;铺地用瓷砖”商品;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仍为不同主体;引证商标四正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38784号“MARVEL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正处于宽展期;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六的权利人为同一主体。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六的所有人为同一主体,故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04189号“Marvelflo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16416号“新奇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外文“MARVEL”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新奇迹”虽为不同语种的文字,但主要含义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墙用瓷砖;铺地用瓷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砖地板;瓷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虽然引证商标四的权力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