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2727253号“猪猪佩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415号
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成林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32727253号“猪猪佩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发行的《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片中的角色名称在中国乃至全球范围内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性,与该动画片有关的周边产品在全球范围内(包括中国)广泛销售并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30789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三、申请人对《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享有的著作权尚在保护期内,申请人对知名动画片/角色名称“Peppa Pig(小猪佩奇)”享有在先权利,具有将该动画片/角色名称使用在各类商品和服务上并获取商业价值的专有商品化权,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Peppa Pig(小猪佩奇)”系列动画片/角色名称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及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网页面;2.“小猪佩奇”百度百科介绍、网络搜索结果页面;3.申请人公司财务主管出具的《PEPPA PIG产权链宣誓书》及附件、中文翻译;4.网络媒体介绍和报道;5.授权合同、许可使用协议、合作协议及相关证明;6.视频点播平台相关页面;7.央视索福瑞发布的电视少儿栏目收视排名材料;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小猪佩奇》书籍页面;10.App Annie网站统计《Peppa Pig(小猪佩奇)》周边游戏下载量数据;11.玩具反斗城官网页面及相关报道;12.“小猪佩奇的玩趣世界”室内主题乐园发布会剪报摘要、宣传页、现场照片、视频报道截图、正式营业相关报道;13、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14.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5.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类和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其他与申请人《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及片中角色名称或角色形象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小猪佩奇》动画片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播放信息、收视排名、“小猪佩奇”相关书籍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小猪佩奇》动画片及相关产品已在中国大量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小猪佩奇”作为动画片名称和片中角色名称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和具有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商标“猪猪佩奇”与申请人的上述知名动画片名称及角色名称近似,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影视作品名称及相关角色名称等进行商业衍生品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亦可以成为影视作品衍生服务内容。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根据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类和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其他与申请人该动画片及片中角色名称或角色形象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其利用了申请人动画片作品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片及片中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了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张胜国
李娇娜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