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维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7863180号“埃维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411号

       

      申请人:奥维科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埃维科流体控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17863180号“埃维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埃维柯”/“AVK”商标已在阀门、管道、燃气等相关产品上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二、“埃维柯”是申请人中国子公司一直使用的商号的核心部分,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知名商标/商号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合法,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AVK中国公司介绍宣传册及产品PPT;申请人中国公司营业执照;网络、报纸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相关报道;申请人在中国水行业业绩集锦及部分电动、气动阀门业绩一览表;参加展会的情况;AVK印制的2013年日历;申请人发行的《中国连Chinalink》、《AVK标志图样设计指南》;广告合同;《丹中经贸合作专刊》封面及相关摘页;产品销售发票和订货确认书;用户出具的《使用情况报告》;被申请人第17273610号“AWK”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被申请人官网首页;中国商标网下载的《人民网:恶意抢注商标依法驳回没商量》文章。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金属水管等商品上。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商号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所显示的其所使用的标识均为“AVK”,与争议商标“埃维科”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标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早于2001年开始陆续成立了多家以“埃维柯”为商号的中国关联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用于给排水、供气系统、消防的阀门等,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慧聪网、中国环保在线、网站新闻、凤凰资讯、吾谷新闻等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中国关联公司进行了相关报道,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参加了在上海、北京等地举办的中国环博会、中国水博会、中国海事展等展会,产品销售涉及北京、上海、重庆、广东、浙江、四川、福建、安徽、江苏等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埃维柯”商号在阀门产品相关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官网内容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应属于同行业,对申请人及其中国关联公司应当知晓,争议商标“埃维科”与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商号“埃维柯”首两字相同,尾字发音相同,近似度较高,争议商标核定的金属管道等商品与申请人中国公司经营的阀门等产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为正当,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或与其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商号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此外,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张胜国
    李娇娜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