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6623522号“浮印活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321号
申请人:山东北钛河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德化浮印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仕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26623522号“浮印活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享有独创的“活瓷LIVEN”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基于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重复和摹仿,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及有目标有预谋利用合法程序企图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23000号“活瓷LIVEN”商标、第8540537号“活瓷LIVEN”商标、第9373503号“活瓷LIVEN”商标、第9617581号“活瓷LIVEN”商标、第16971402号“活瓷LIVEN”商标、第20981406号“活瓷LIVEN”商标、第22006290号“活瓷LIVEN”商标、第17136035号“活瓷LIVEN”商标、第17136093号“活瓷LIVEN”商标、第15416919号“陶器活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且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所独创的“活瓷LIVEN”注册商标已在国内外业界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成为显著标志和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名下案件并案审理,并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3、活瓷商标独创人证明;
4、引证商标注册证;
5、裁定案例;
6、申请人获奖认证及领导人视察照片;
7、2019年1-6月申请人活瓷被网络侵权定期检索光盘;
8、活瓷打假专题报道、商标侵权投诉材料等;
9、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10、申请人当地人民政府证明、近三年的税务局完税证明及年度纳税申报表;
11、申请人商标产品销售合同、出货单、销售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发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任何权益,更不存在申请人所声称的利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形。申请人的理由毫无逻辑,无法佐证其所言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影印件,且模糊不清,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待考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供本案证据链清晰真实有效,充分证明了引证商标在市场的驰名度和消费者的熟知度和高知名度。“活瓷”是申请人独创和出处商品原产地的注册商标,“活瓷”并非来自被申请人该地和独创在先的商标,被申请人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活瓷”注册在先商标,已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浮印活瓷”容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导致误购。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观点不能成立。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编号续前):
12、驳回通知书及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福建省德化县陶舟陶瓷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14日取得注册,2019年11月20日转让至福建省德化浮印工艺品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各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将其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的显著认读文字“活瓷”,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另,《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的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当事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