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est WRINKLE SOLUTION PL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676827号“est WRINKLE SOLUTION

    PL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995号

       

      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76827号“est WRINKLE SOLUTION 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非医用漱口剂;牙膏”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22779号“东方之星 EST EAST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18026号“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洗面奶;洗澡用化妆品;唇膏;美白面膜;化妆剂;成套化妆品;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修面剂;晒黑制剂(化妆品);剃须后用液;防晒剂;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草本化妆品;保湿乳液;皮肤保湿液(化妆品);非药用唇部护理制剂;粉底;粉底霜”商品上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声明仅保留在“洗面奶;洗澡用化妆品;唇膏;美白面膜;化妆剂;成套化妆品;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修面剂;晒黑制剂(化妆品);剃须后用液;防晒剂;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草本化妆品;保湿乳液;皮肤保湿液(化妆品);非药用唇部护理制剂;粉底;粉底霜”商品上的注册,故我局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上述复审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外文“WRINKLE SOLUTION”可被译为“皱纹解决方案”,作为商标使用在“洗面奶;洗澡用化妆品;唇膏”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