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其乐焖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0985457号“其乐焖烤”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658号

       

      申请人:白康西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85457号“其乐焖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0531403号“其乐”商标、第23840272号“其乐”商标近、第30536115号“其乐 CLANKS”商标、第4677672号“LURKEY 乐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人请求保留申请商标在3501-3503类似群组的申请,故引证商标四不应成为上述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近似。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已被我局发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其注册申请,并未获得商标专用权,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7月6日。
      3、引证商标三因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已被我局发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其注册申请,并未获得商标专用权,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首先,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提起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拟备工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是否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审计”服务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其乐焖烤”与引证商标二的独立认读汉字“其乐”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谢乐军
    郭昱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