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419204号“瞻岐小八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073号
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占岐镇农村经济综合开发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知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19204号“瞻岐小八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80150号“瞻岐 Zhan 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61442号“瞻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签署商标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声明书及引证商标一权利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声明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可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瞻岐小八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瞻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