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双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8904483号“双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652号

       

      申请人:安徽双鹿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904483号“双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双鹿及图”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其它案件均获得贵局支持。二、申请人将对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95886号“双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及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其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9月6日。
      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双鹿及图”与引证商标“双鹿及图”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船;运载工具遮光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船;汽车车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谢乐军
    郭昱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