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772976号“亨通泵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0907号
申请人:保定亨通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72976号“亨通泵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1473号“亨通及图”商标、第6127617号“亨通”商标、第10980435号“亨通工具HTG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宣传情况。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井排水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浆泵、离心泵”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造纸机、离心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矿井排水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