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036699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649号
申请人:东莞市希贝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669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1481075号图形商标、第18308438号“笑笑王子及图”商标及第18497195号“东边红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请求保持审查一致的原则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资质、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在“婴儿浴盆;指套式牙刷;牙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碗(盆);奶瓶用非电加热器;纸或塑料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图形部分所指事物相同,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匙除外);婴儿浴盆(便携式);非纸制、非纺织品制餐具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碗(盆);洗衣用晾衣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电动牙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这两项商品上,它们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刷;电动牙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谢乐军
郭昱
2020年06月23日